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县农业园**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区**镇**村,现住公司职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5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酒后驾驶辽C*****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县**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线1公里处时,被交通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翟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采集静脉血。经检验,翟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15.7mg/100ml。2020年10月2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气体呼吸酒精含量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社会危险性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翟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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