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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翟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31973********,汉族,无职业,高中文化程度,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屯**委**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大街**巷**号**门**室)。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2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黑E****H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大庆市龙凤区**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屯**小区南门出入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不起诉人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犯罪记录调查证明、非党员证明等; 

2.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270号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王丽杰

检察员:徐  超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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