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无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54********,汉族,小学肄业,环卫工人,住安徽省无为市**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其家中向**镇**加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路**风景区门前路段处,被无为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9mg/100ml;涉案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的摩托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4.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