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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翟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诉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89********,汉族,大专文化,江阴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街道**村**沟**号。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20时29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6小型轿车沿江阴市临港街道江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钢结构厂门口北侧地段时,追尾撞到前方同向王某某驾驶的苏B****7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1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后,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明知王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已赔偿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参与相应的社会公益服务和法规学习,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已有比较深刻的认识,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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