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下检二部刑不诉〔2020〕784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无业,居住本市江干区**路**号**院**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墉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21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皖L68****号五菱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石桥路“建材装饰市场”停车场出发,途经石桥路,当其驾车沿石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下城区石桥路272号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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