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路**村**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1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酒后驾驶甘F*****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玉门市新市区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福康路相交路口处时,被玉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9月23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4.4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