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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翟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二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现住福清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在福清市**街道**村朋友家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闽******普通二轮摩托车回住处,行驶至音西街道康达路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76mg/100ml。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3日,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考察评定,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交通志愿服务考察得分70分,在考察期间无违法违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普通二轮摩托车;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交通志愿服务考察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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