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甘肃省静宁县**镇**村**组**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6年9月19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2月18日被静宁县公安局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19时30分,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L*****的*色“**”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朱某某)拉载其朋友包某某到静宁县城,将车停在静宁县城*街“**银行”附近后,二人便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至*城区**路“***”烤吧吃饭时,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饮用四瓶“**”牌啤酒,后于次日午夜0时50分许,二人步行至“**银行”附近自己车辆停放处,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驾车拉载包某某行驶至*城区**路路段处时,被公安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公安民警于当日1时06分对被不起诉人翟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为144mg/100ml;于1时21分将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带至静宁县**医院提取血样。
2020年1月13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以甘明证[2020]法毒检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所送翟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9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翟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朱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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