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1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镇**花园**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牌二轮电动车从龙江县**镇**家属楼李某某家出发,沿**街、**路行至**路与**街路口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翟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8.7mg/100ml,**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于2020年3月22日在**镇**路与**街路口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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