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1〕668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住石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3****号波罗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同日22时58分许,当其驾车行驶到义乌市**镇**路**号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发现。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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