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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翟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2222000********,汉族,群众,中专文化(天津市印刷装潢技术学校在校学生),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21时许,酒后驾驶号牌为鲁D****Z的红色起亚牌小型轿车,从蓟州区城内张庄市场附近出发,经人民路左转进入中昌北大道、往南行驶至与南环路交口右转进入南环路,行驶至津围公路交口处右转进入津围公路后往北行驶,行至蓟州交警城区大队门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55mg/100ml。

公安机关立案后,翟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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