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1〕247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临泉县**镇**庄村委会**庄**号。因本案于2021年2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酒后驾驶浙DB****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陶朱街道山下赵“鸽伦比亚”烧烤店出发驶往暨阳街道南门绢纺一村方向。1时07分许,途经苎萝路耀江隧道东侧地方,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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