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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翟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93********,汉族,高中文化,系襄阳**机电实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现住襄阳市高新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饮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3小型轿车行驶至襄阳市襄州区车城南路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显示醉酒驾驶。遂后民警将其带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翟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88.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抽血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吹气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鉴定意见: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及抽取血样视频;4.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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