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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翟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乡**村**村**号,现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因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镇**街出发,往**镇**街方向行驶,至**镇**街路段被康美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同日0时45分,在现场由泉州东南医院护士对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同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5.8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被盗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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