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栋**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路**栋**门)。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电瓶车沿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公共街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驶至友谊路口南侧时,与苏某某逆向行驶的车牌号为辽A****0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苏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翟某某不负责任。
经侦查,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第一附属医院将翟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车辆属性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 抽血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综合本案情节,被不起诉人翟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良好,且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服务,获得良好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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