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6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林志,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退回浠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浠水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3日补查重报。
浠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与被害人岑某某之间原保持长期的“情人”关系,后双方感情破裂,自2019年7月起,翟某某多次向岑某某发送侮辱、恐吓的手机信息,影响岑某某的个人工作、生活。期间经浠水县**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翟某某承诺不再干扰岑某某的生活及工作。之后翟某某依然向岑某某及其家人和张某某发送侮辱、恐吓的手机信息,影响了岑某某的个人工作及生活,对岑某某精神及心理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行为是否达到严重影响被害人生活、工作的程度,浠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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