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句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3198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句容**开发区**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4月2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4年1月12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称受王某甲(另案处理)指使,为获得非法利益,插手他人债务,邀约他人多次到被害人王某乙位于句容市**镇**自然村的家中等地,以喷漆、泼茶水等方式向被害人王某乙催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邀约他人在被害人王某乙家外墙泼洒油漆1次。
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邀约他人在被害人王某乙家门口地上泼洒油漆1次。
3.2015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邀约他人到句容市白兔镇司法所与被害人王某乙调解债务,因双方未谈拢,后用茶水泼被害人王某乙脸部1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翟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乙对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口头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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