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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翟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驻驿检一部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83********,汉族,中专文化,驻马店市**医院技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乡**村**号,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22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靖宇路天顺花园小区南20米处,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因随手扔了一个空矿泉水瓶子吓着从其旁经过的朱某某、蔡某某两人,遂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在双方厮打过程中,翟某某用拳头将朱某某的手打伤。经鉴定,朱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翟某某主动到案,积极赔偿朱某某各项损失10万元,取得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翟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其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本人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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