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许某某,男,52岁。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在都江堰市**小区**栋**单元楼顶抄电表时,与被害人许某某之子发生口角纠纷,翟某某气恼之下将许某某所安的门踢了一个凹陷。次日,许某某在单元楼下遇到翟某某,随即上前理论,后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翟某某用膝盖顶许某某胸口,致许某某右胸第5、6肋骨骨折。经鉴定,许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医药费等费用4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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