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津南检未检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011999********,天津**大学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号**单元**楼**号;现住址:天津**大学**宿舍。2018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
辩护人胡某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与同学彭某某等人在吃饭饮酒后返回寄宿的天津**大学东区院内的宿舍途中,因琐事与彭某某发生口角,并将彭某某摔倒在地,致彭某某头面部与鼻部触地受伤。经法医鉴定,彭某某面部多处创口致瘢痕,构成轻伤二级;双侧鼻骨板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经被害人彭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于2018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翟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在学证明、调解协议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遇琐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作案时系在校大学生,伤害行为系由同学偶发矛盾引发,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和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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