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6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址及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园**号楼**门**号。2020年10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11时许,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因行车纠纷,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上上佳园小区南侧马路与被害人程某某发生口角引发厮打,翟某某持甩棍对程某某的左胳膊等部位进行殴打致程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害人报警,翟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带翟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翟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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