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宜兴市**街道**村**号(贵州省毕节地区赫章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24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2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在宜兴市**镇城北垃圾中转站工地上,因脚手架的使用问题和仇某某(被害人张某甲的父亲)发生言语争执,并想和他人一起直接将脚手架抬走,在仇某某阻拦的时候,将其撞到一边,被害人张某甲看到后便上前抓住翟某某,被翟某某弯腰用力摔倒在地上后受伤。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肩锁骨骨折)。
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双方自愿达成赔偿人民币十三万元的刑事和解协议,并已经支付人民币三万元,剩余的十万元由张某甲的老板孙某某支付给张某甲。被害人张某甲对被不起诉人翟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仇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据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本院认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经达成刑事和解,且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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