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开检部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11977********,汉族,中专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街**号**号,现住址为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5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一路东首路北的停车场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某、朱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将被害人曹某某、朱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朱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9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翟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朱某某9万元,被害人曹某某、朱某某表示对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曹某某、朱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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