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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翟某某故意伤害)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技术有限公司**,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街**号院**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庄村活动中心,因使用台球场地问题与马某某发生口角,双方相互辱骂并互殴,马某某用台球杆和台球殴打翟某某手臂和头面部,致翟某某鼻背部挫伤、双眼部挫伤、左侧鼻骨骨折;翟某某用拳头殴打马某某头面部,致马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马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翟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于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5月13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漷县派出所接受审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已赔偿马某某人民币50000元,马某某表示谅解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台球杆、台球等;2.书证: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出警录像等;9.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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