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生于198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89********,汉族,肃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酒泉市肃州区**路**号**单元**楼**号,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在审查中,本院于2020年02月0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03月06日第一次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03月25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04月24日第二次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2018年以来,肃州区**局、酒泉市公安消防支队肃州区大队在工作中发现酒泉**有限公司存在安全隐患、影响消防安全,先后单独或者共同向酒泉**有限公司作出限期整改的书面通知,但是酒泉**有限公司整改措施不力,导致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整改。作为酒泉**有限公司的集团公司甘肃**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为彻底整改安全隐患,于2018年8月7日14时许,由甘肃**公交集团有限公司**黄某某组织公司人员对酒泉**有限公司市场院内**号院经营户崔某某未经酒泉**有限公司同意私自搭建的地上附着设施进行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赵斌驾驶挖掘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驾驶装载机对被害人崔某某搭建的两间彩钢板房、一处彩钢板棚、一间土坯房进行拆除,2019年11月7日,经酒泉市肃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因强制拆除损毁被害人崔某某的财物总价格为16431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对酒泉**有限公司市场院内**号院进行强制拆除的活动,是肃州区商务局、酒泉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肃州区大队、肃州区城市执法局的决定,还是甘肃**公交集团公司为了保护更大的社会公共法益自行做出的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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