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19时许,在其工作的蓟州区**供电营业所,趁下班无人之际,使用卡片将营销档案室门捅开,将办公桌内8900元钱偷走,用于自己购买彩票,后于5月31日晚上将8900元钱放回原处。该所所长姚某甲于6月2日报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姚某乙、李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2、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盗窃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案发前归还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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