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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翟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兖检公诉一刑不诉〔2018〕12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住邹城市**镇**村**号。因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烟台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逮捕;于2018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并由邹城市公安局予以执行。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至4时20分,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窜至济宁市兖州区**路**小区附近,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某某”火锅店、“某某”饭馆收银台内现金3000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补充侦查,依法查明: 

2018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至4时20分,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窜至济宁市兖州区**路**小区附近,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某某”饭馆,未窃得财物离开。后又采取同样方式进入“某某”火锅店,并在收银台内盗窃现金,后离开。

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以翟某某构成盗窃罪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过兖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相关证据发生变化,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撤回起诉。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兖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0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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