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内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3251990****,汉族,中专文化,原**公司出纳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现住新野县**乡**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与**公司客户马某某相互勾结,伙同**公司过磅员胡某某、靳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销售称重环节多次以少称重的方式侵占**公司财物,期间翟某某通过其本人的邮政银行卡收取公司客户赃款,并向业务搭档分赃,同时接收业务搭档的分赃。
经河南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截止2020年9月1日,根据翟某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以认定**公司出纳翟某某收到**公司客户支付的涉案资金3900元,翟某某本人获利1950元,向涉案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1950元;翟某某收到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92334元。翟某某本人获利合计94284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377136元。
2019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翟某某已全部退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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