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八检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1993********,瑶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镇**路**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6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19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19日补查重报。
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7月20日15时许,翟某某在微信上收到林某某要求帮助购买210元毒品冰毒的信息;然后开摩托车“周某某”住处,“周某某”从窗边丢了一包冰毒给翟某某,返回广西贺州市富川县**镇**酒店**房以200元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从中获利10元。同日16时许,林某某在微信又上转给翟某某220元,翟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周某某”200元,从中获利20元。之后开车去“周某某”的住处取冰毒,返回途中被城中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冰毒净重0.092克。经鉴定:从送检材料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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