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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翟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6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无前科,经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袁保华。

本案由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绥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巫水、廖水干流及支流绥宁境内禁止捕捞的通告》的规定,于2020年7月13日17时左右(禁渔期),巫水支流**村河段水域内放置一副刺网捕鱼, 当日6时许收网回家途中被**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查获,共捕获小河鱼5尾。**乡综合执法大队当即向绥宁县森林公安局报案,并将翟某某及其所用的捕鱼工具、渔获交给绥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处理。经鉴定,翟某某捕鱼所用的刺网网目尺寸小于国家标准(7cm),系禁用渔具;被其捕获的5尾小河鱼中有1尾为黄颡鱼,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9月4日自愿向本院公益诉讼部门交纳修复被破坏水产品环境赔偿款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户籍证明、《禁渔通告》、缴款协议等书证;

2​  龙某某、申某某的证人证言;

3​ 犯罪嫌疑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交纳生态修复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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