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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翟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508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5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街道****号附****,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15时至16时,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在江北区朝天门大桥江北桥头下长江边处,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一个网目尺寸为1厘米的推移抄网,非法捕捞了鲫鱼1尾、参鱼3尾、河虾24尾,共计123.6克。后翟某某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和渔获物被扣押。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交纳生态修复费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渔具的认定意见、渔获物的认定意见、指认照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称重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捕获的渔获物较少,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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