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暂住张家港市**镇**村**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伙同唐某某、高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由高某某驾驶车辆接送,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伙同唐某某使用电鱼器在长江张家港段五干河至六干河间水域,非法捕捞鲫鱼等长江水产品共3.15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05元。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渔获物及电瓶、逆变器等(照片);
2.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扣押笔录、称重笔录等;
4.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张家港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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