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镇××村××区××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为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顺义区等地倒卖柴油提供帮助,负责运输柴油,并代为收取售油款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于2020年10月22日被刑事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内含王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6.其他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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