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刑一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甲 ,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52********,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涟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10月22日,翟某甲和涟水县旗杆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村委会猪场,承包期限至2028年10月31日。承包期间,翟某甲在该地块植树共计233株。2012年12月10日,涟水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涉案地块调整为林业用地。2020年初,因黄营镇旗杆村省级投资土地整治项目施工需要疏浚地块北侧十七斗渠,旗杆村委会多次要求翟某甲处理涉案树木便于项目施工。2020年2月底,翟某甲将其中168株林木出售给徐某某,并约定由翟某甲办理采伐许可证。随后,翟某甲到涟水县政务大厅欲办理采伐许可证,因疫情原因未果。2020年3月,徐某某将168株林木采伐。经鉴定,林木立木蓄积为72.4729立方米。
2020年7月14日,翟某甲自动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合同书,县政府批复, 国土资源厅苏财建(2018)97号文件等书证:
2.证人翟某乙、徐某某等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翟某甲供述与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20)7号鉴定意见;
5.涟水县林业局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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