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1〕130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甲,曾用名翟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庄**组**号,现住海宁市**街道**南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8日由海宁市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翟某甲在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路南苑路路口的动力网咖内,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在上网机位电脑桌上的蓝色联想Z6手机1部,价值1155元。窃后销赃。
案发后,该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并退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民警沈晓杰、王磊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赃物被追回并发还、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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