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松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31967********,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街**村**巷**号,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1月9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7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2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3月2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初,被不起诉人翟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与胡某甲(另案处理)共谋打造一艘大型采砂船实施非法采砂活动。后翟某甲出资400余万元建造**采砂船,交由胡某甲经营,胡某甲安排胡某乙(另案处理)担任船长,负责砂石的开采和销售,及船上人员管理,翟某甲安排翟某乙到船上担任会计。上述人员利用**采砂船在长江主干道流域(松滋段)及松滋内河以吸砂的方式实施非法采砂活动,并销售获利。经鉴定,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间,**采砂船非法采砂50万吨,市场批发价格300万元,销售总收入300万元,非法获利170余万元,其中翟某乙以银行转账方式给翟某甲支付非法采矿盈利80.5179万元。2009年10月5日,松滋市公安局民警在长江松滋段水域**采砂船上现场抓获胡某乙、翟某乙等五人,并依法扣押涉案**采砂船。
同时查明,**采砂船在长江主干道流域(松滋段)及松滋内河采砂期间,因未经许可采砂,于2008年10月7日、2009年7月16日两次被松滋市水利局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开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非法采砂并销售牟利,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该起犯罪法定追诉期限为十年。该起犯罪的终了之日为2009年9月30日,松滋市公安局于2009年10月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09年11月11日翟某甲归案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未逃避侦查,故翟某甲的非法采矿犯罪行为现已过十年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甲不起诉。
案发后,松滋市公安局依法扣押本案违法所得160万元及作案工具**采砂船,现随胡某甲非法采矿案移送松滋市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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