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一部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10326361X,汉族,高中文化,上海*研究所工作,户籍在本市嘉定区海波路***弄*号*室,暂住本市普陀区古浪路288弄3号201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翟某某至本市普陀区轨交11号线李子园站1号口,看到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的价值人民币1428元的杰林牌电动车的钥匙仍插在钥匙孔内,遂骑走该车。至当日18时30分许,翟某某心存悔意,将被盗车辆停回原处,并将车钥匙交给地铁工作人员。同年1月13日,被害人邓某某通过地铁工作人员取回该车。
2019年1月14日,民警抓获翟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邓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1月9日9时30分许,其将一辆红黑相间杰林牌电动车停放在轨交11号线李子园站1号口,车钥匙忘记拔了,15时许发现被盗。13日上午,其在原位置发现被盗的电动车,其根据车上面纸张提示,找到地铁工作人员取回车子。
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其系地铁11号线李子园站值班长,证明2019年1月份,一名老头交给其一串电动车钥匙,说地面上有辆电动自行车车钥匙没拔,并带其指认车辆,过了2、3天车主取走了车子。
3.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照片,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428元及电动车特征。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通知书,证明涉案电动车经调取证据后,依法发还被害人。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证明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系被抓获到案,无前科劣迹。
6.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一时贪心,骑走李子园地铁站外挂着钥匙的一辆电动车,当天又心存悔意,把车放回原处,并把车钥匙、停放位置交代给地铁站工作人员。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1日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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