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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翦某甲、翦某乙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桃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翦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61968********,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翦某甲与翦某乙(另案处理)是父子关系。2020年11月13日18时许,翦某乙与同村村民翦某丙在二家菜园内,因相邻的菜地界址问题发生口角,后引起双方推揉,翦某乙拾起一把栽菜用的木柄小铁铲多次朝翦某丙的头部、背部实施砸击,致其受伤。翦某丙的母亲陈某某发现翦某乙殴打其女儿,遂拿起一木棒准备过去帮忙,被不起诉人翦某甲发现后,上前抓住陈某某的木棒,并对其头部及身体实施殴打,将其打倒在地,致其受伤。当邻居裴某某劝架时,也被其打伤。

经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翦某丙的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某的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裴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翦某甲主动来桃源县枫树派出所接受调查。

2021年1月5日,经桃源县枫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不起诉人翦某甲分别与翦某丙、陈某某、裴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翦某甲能够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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