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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耿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7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县,家住宁蒗县**镇**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耿勇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宁蒗县大兴镇粮贸街与万格路岔口,沿万格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万格路陵园路岔口时,被宁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23.O5mg/lOOml血,达到醉酒阈值。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耿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等;

2.鉴定意见:呼出式酒精检测、丽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耿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耿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耿勇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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