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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耿某某、孔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三部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5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学校保安队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15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续保。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70月**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51970********,汉族,小学肄业,案发前系北京**学校保安队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洪洞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15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续保。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耿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号西侧胡同内,盗窃马某某(女,39周岁,河北省人)木兰牌ML125T-20D摩托车一辆(车牌为京BK****),后于2019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摩托车被起获,现已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

2019年3月22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的家属已赔偿马某某人民币一万元整,现已获得马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手续、监控录像等,证明耿某某、孔某某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用于个人使用并停放在**学校保安宿舍车棚内;

2.《价格鉴定报告书》、被盗摩托车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

3.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据,证明被盗车辆现已发还,且案发后耿某某家属已赔偿马某某人民币一万元整,现已获得马某某的谅解;

4.到案经过、自接警情记录,证明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形。

本院认为,耿某某、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耿某某、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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