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三组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19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耿某某驾驶吉C*****号小型轿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门前,超越前方同向牟某某驾驶的吉C*****号报废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致使牟某某受伤,牟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牟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耿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牟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8月12日,耿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主动拨打事故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