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经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村**号。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洪平,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995年1月,江苏**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现公司地址为江苏省扬中市**路**号,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经注册取得“华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桥架;空中架线用母线槽。国际分类6。经查,空中架线用母线槽在扬中当时只是桥架的一种俗称,与具有导电作用的母线槽不是同一商品,且母线槽在1993年《类似商品区分表》中被划定为第9类。后华鹏公司将“华鹏”商标一直用于桥架及母线槽等产品。
2019年4月下旬,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将江苏**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能公司)向其所任职的电力公司采购的密集型母线槽业务转给镇江**电气有限公司承接(以下简称电气公司)。电能公司与电气公司签订了货值157078.4元人民币的密集型母线槽购销合同,耿某某还向电能公司出具了母线槽为“华鹏”牌的质量承诺函。2019年5月5日晚,耿某某在昆山华润工程工地,将该批母线槽上的“广瑞”商标撕掉,安排他人于次日将“华鹏”商标和合格证粘贴于该批母线槽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母线槽等物证;2.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购销合同、质量承诺函、检测报告等书证;3.证人陆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由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5.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鉴于母线槽产品未有厂家注册“华鹏”商标,耿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遂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耿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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