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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耿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芜湖检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89********,汉族,本科文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芜湖县**镇**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0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耿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芜湖南路国税局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至芜湖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

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2mg/100ml。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本案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耿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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