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91********,汉族,大学文化,群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24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2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耿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路路口以南约50米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耿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仪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现场查处录像和抽血录像等视听资料。
3.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耿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mg/100ml。
4.证人邴某某的证言,证实耿某某饮酒后被查获。
5.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实饮酒后驾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耿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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