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邹平市**路**号楼**单元**号,现住邹平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耿某某与朋友夏某某等人在邹平市**街道办事处**村**生态园吃饭饮酒。席间,耿某某饮用约四两40多度白酒。当日20时许,耿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邹平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市**路口时,被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并依法提取耿某某静脉血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耿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接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到邹平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4月18日20时许,邹平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耿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路**路口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4月24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耿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0mg/100ml。邹平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4日对耿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同年4月27日,耿某某接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到邹平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耿某某被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3.电子档案,证实耿某某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4月18日20时10分,耿某某在邹平市人民医院被依法提取血样。
5.前科查询,证实经查询,耿某某无犯罪前科。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耿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及涉案车辆的情况。
(二)鉴定意见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耿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0mg/100ml。
(三)证人证言
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4月18日中午,他和耿某某在**村**生态园吃饭,期间耿某某喝了两茶碗白酒。饭后,他驾车把耿某某送到**区就离开了。当晚21时左右,耿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被交警查住了。
(四)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耿某某不起诉。
所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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