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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耿某某危险驾驶案)_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302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住金昌市金川区**公馆**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在其位于**里**公馆的家中喝完酒后,驾驶甘C3****号小型客车沿着北京路到上海路14区教堂附近吃烤肉,耿某某在吃烤肉的过程又喝了一两左右白酒。10月31日凌晨一点左右,耿某某准备去新汽车站取货并顺路看看泰安路的修车店,其驾车沿着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南春酒店十字右转进入泰安路,之后沿着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安路和广州路十字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检出耿某某静脉血乙醇成分含量为113.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抽血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5.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耿某某酒精含量为113.05mg/100ml,未有其他法定加重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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