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230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耿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7****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路太湖路路口东侧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耿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mg/100ml。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陈某某、汪某某、穆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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