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5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案发前系河北**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镇**村**号,现住河北省定兴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由定兴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20时多许,被不起诉人耿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冀******轿车驶出**小区南门,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与**街交叉路口处时,被定兴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其血液乙醇含量值为160毫克/100毫升,后被带至定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抽取血样。经血液乙醇检测鉴定,案发时耿某某血液乙醇含量值为162.06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机动车查询单及驾驶资格查询单;2.鉴定意见: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耿某某供述;4.其他证据材料:河北**有限公司近五年纳税凭证复印件,河北定兴金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河北**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距离较短,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