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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耿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745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6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耿某某酒后驾驶浙D0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镇**村出发驶往**镇**方向。19时30分许,途经**镇**村地方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浙DQ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不起诉人耿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不起诉人耿某某主动返回现场并向处警交警投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ml。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已赔偿杨某某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耿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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