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住**镇**栋**单元。因本案,经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5日被五通桥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某金朋,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9日第一次补查后重报;2019年11月26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0日第二次补查后重报。
五通桥区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2月3日下午,耿某某下班开车回五通桥区**小区内其租用的停车位时发现停车位被其他汽车挡住影响其停车,耿某某找到当时值班保安郑某某理论,并出言辱骂郑某某,随即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打斗造成郑某某受伤入院,郑某某于2019年1月29日出院。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郑某某面部损伤属轻微伤。2、在排除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7日之间郑某某颈部再次遭受外伤基础上,郑某某2018年12月3日被殴打致颈7棘突骨折属轻伤二级。耿某某随意殴打郑某某,在殴打过程中有追逐、拦截、辱骂情节,情节恶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证明耿某某的殴打行为与郑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耿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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